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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为独女,通过协商被告同意为上门女婿,女方条件,赡养父女,经同意后于2010年10月份结婚,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李X婧,女儿生下后被告性格大变,经常吵嘴、打架、不顾家,终日玩耍不务正业,致使生活处于困境,多次劝说无效,只能自己务工维持生计。2013年10月家母告知病重需要治疗,和被告商量,被告以没经济来源为由不负责,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鉴于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依据民间习俗成婚,2011年4月29日生女李X婧,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原告携女回四川,2013年夏携女又返回繁峙,2014年6月原告留下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遂原告诉讼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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