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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正月按民俗结婚,1998年8月领取结婚证,同年一月生育一女梁*,现在代中上学,2009年6月23日生一男梁*乙上小学,由于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手段十分残暴,特别严重致使我手指弯曲,腿上伤痕累累,我被打后几次会娘家,经被告亲友说和,我回去过,但被告更变本加厉,2013年8月我被打,无法忍受,我于2014年1月起诉,后为了孩子撤诉,2014年10月第二次起诉,被告写过保证书我又给了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不思悔改。18年来被告对我辱骂不断,殴打连连,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拳打脚踢不属实,生活中是有吵打,不可能天天吵打,那样如何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我还想继续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正月按民俗结婚,1998年8月领取结婚证,同年一月生育一女梁*,现在代中上学,2009年6月23日生一男梁*乙上小学。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过后又撤诉,原告认为后来一直未和好,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因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各方面因素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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