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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曹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曹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杨XX。婚后感情尚好,但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将儿子和家中钱以及贵重物品全部带走,原告四处打听,不知去向,后原告接到小店区法院通知,被告已提出离婚,本人考虑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小店区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多次找人说合让被告回家,但被告执意不回,将太原工作辞去回繁峙工作,舍弃太原读书的优越条件将儿子带回繁峙读书。原告无奈只好起诉离婚。原告为了购买房子四处借钱,已债台高筑,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并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腊月初三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均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并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现随被告生活,在繁*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致殴打,被告曹XX报警后由太原*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处理。此后,被告辞去太原的工作,带儿子杨XX回繁峙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2009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荣军北街7号“金色丽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5平方米,陆续交清了房款410032.5元,并由被告与房*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开发商交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12年国庆期间购买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原告称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曹XX于2011年12月向太原*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XX离婚,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2月判决驳回了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买房时向自己的亲戚借款,至今有37万元外债尚未偿还,且房子已给其弟弟杨XX抵债了;被告则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买房时借了其父12万元未还,双方因经济问题争执不下,虽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日常经济明细及存折明细;(4)、孩子获奖证书;(5)、借款证明8份;(6)、购楼款及物业费等的交款凭证;(7)、短信及QQ空间内容资料;(8)、报案证明材料、照片。

除书面证据外,原告另申请证人姚XX、王XX、刘XX、杨XX、杨XX、杨X出庭作证,6位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作证时称原被告购房时共向其6人借款37万元,因系亲戚关系,借款时未写借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谁取了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借款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杨XX的钱确实借过,但早已经还了,其余的借款均不存在,几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均未打借条,也没有利息,另2011年在小*法院离婚时为何对这些债务没有提及,不合常理;对QQ空间内容不予认可,这是正常的交流,与本案没有关联;获奖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在学校确实发生过纠纷,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对原告所称的以房抵债不予认可,这是无效合同。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警信息;(3)、武警医院检查报告;(4)、小*法院(2012)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杨XX随母生活意愿书;(6)、被告收入证明;(7)、房屋销售合同;(8)、工行汇款单;(9)、被告父亲曹XX出具的被告于2009年买房时向其借款12万元的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警察出警是事实,但当时没有做笔录,说明不严重;武*院的诊断证明是伪证,当时我们有个邻居在武*院工作,和被告关系很好;照片上显示的伤情很严重,其实不严重,当晚被告还有力气去原告上班的地方撬柜子拿东西;小孩写的东西也是伪证,有胁迫嫌疑,不是孩子的笔迹;借款12万元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借过这个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和被告曹XX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中未能和睦相处,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以致矛盾越来越大,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且经太原*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杨XX已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判令杨X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部分抚养费用,具体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为每月给付550元。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所负债务均予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荣军北街7号“金色丽城”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分居期间原告购买的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属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分割。根据该财产的实际状况及购买价值等情况,可判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现金25万元,被告应将购房合同交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XX和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子杨XX随被告曹XX生活,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曹XX孩子抚养费550元,至杨XX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荣军北街7号的“金色丽城”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及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归原告杨XX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曹XX财产分割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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