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周*因经济拮据,借故向何某某借得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4日周*向何某某虚构其为乐山城区梅*百货17楼主题酒店股东的事实,以转让部分股份的名义于2014年4月5日骗得何某某现金2万元,并将其之前从何某某处借得的1万元作为投资股份所用。2014年4月中旬周*再次以每位股东都需追加投资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取现金2.5万元。被告人周*以入股主题酒店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得现金共计5.5万元人民币。经查实周*并未在乐山城区梅*百货17楼主题酒店取得经营权。2014年7月18日,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与被害人阚*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阚*在乐山市市中区“彩丽妍”美容院认识周*。2012年底,周*以开美容院急需用钱为由从阚*处借得人民币16万元。2013年3月,周*以认识“嘉州长卷”内部人员能帮阚*在“嘉州长卷”购买内部房为诱饵主动邀约阚*买房,阚*遂与其好友曹某某一起让周*买内部房。阚*、曹某某先后支付周*“嘉州长卷”购房款(两套)共计74.6万元,并且阚*将2012年借给周*的16万元一并转为购房款。2013年4月4日,阚*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2万元购房款到周*账户,周*于2013年4月5日将其中140,717元用于支付其以周*甲名义在“嘉州长卷”购买的住房的首付款。周*购买该套住房的单价为5,792.29元/平方米。之后连续将房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取现。经查,周*并无“嘉州长卷”的内部关系,也无帮他人购买“嘉州长卷”内部房的履行能力。案发前,被告人周*共计退还被害人阚*、曹某某16.2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隐瞒事实、虚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就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被害人何某某骗取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就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阚*、曹某某骗取人民币90.6万元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称2012年所借16万元及2013年4月4日所收到阚*的转款22万元均系借款,未转为房款,其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且自己积极找“关系”,虽未购买到房子,但已经将房款全部退还,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还辩称阚*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的收条中内容为“阚*交2套购买房子款陆拾陆万元整(含定金肆万元)总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不是自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该起犯罪的罪名及事实不当。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何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初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阚*、曹某某人民币90.6万元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在帮阚*、曹某某购买“嘉州长卷”房屋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该起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以下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律师材料;抓获经过;何某某、黄果、桂*、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光碟及其制作说明;证人张某某、易*、黄*、刘某某、甘*、桂*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被害人阚*及曹某某90.6万元的指控,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人周*与阚*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周*以开美容院急需钱为由从阚*处借得人民币16万元。2013年,周*告知阚*可以拿到“嘉州长卷”内部低价房后,阚*将此转告其好友曹某某。2013年3月份,阚*与曹某某一并委托周*购买上述小区内部低价房。自此至2013年10月19日,阚*与曹某某共向周*打款共计人民币74.6万元。其中,2013年4月5日,周*将阚*于2015年4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账的22万元中的14余万元用于支付以周*甲名义在“嘉州长卷”购房首付款。2013年5月27日,周*向阚*丈夫祝某某农行卡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年初,周*因未帮阚*、曹某某购买到“嘉州长卷”内部低价房,共计向二人退还人民币56万元。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周*的户籍常表。证实,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周*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的归案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阚*辨认周*以购买“嘉州长卷”内部房骗自己财物的人员;曹某某辨认出周*以购买“嘉州长卷”内部房骗取自己财物的人员;秦某某辨认出周*与自己一起入股哈乐会所并于2014年4月左右退股的人员;胡*辨认出周*2013年在“嘉州长卷”售楼部带阚*等人买房的人员。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去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材料。证实,周*在各银行的开户状况,以及周*在工商银行、中*行、建*行、乐*业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流水。

7、“嘉州长卷”购房定金收据。证实,周晓丽在为阚*及曹某某购买“嘉州长卷”时所交定金。

8、承诺书,由被害人阚*提供。证实,该承诺书由周*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内容“每月15日准时打7,000元到阚*工商银行卡上,如有更多的资金再打入阚*卡上,共欠24万元,还完为止”。

9、收条,由阚*提供。证实,周*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今收到曹某某交来“嘉州长卷”房子预付款14万元的收条,此外载明的“阚*交2套购买房子款陆拾陆万元整(含定金肆万元)总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不是周*自己所写,其对此内容不予认可。

10、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对阚*的询问,阚*自称周*从未向其打下24万元的欠条,只是向其写下还款承诺书,故无法调取周*提出的24万元欠条的原件。

11、中*银行流水。证实,阚*于2013年3月21日、4月4日、10月7日、10月19日,用自己在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4万元、22万元、5万元、1.6万元到周晓*银行账户。

12、周*中*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周*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现金存入14万元,2014年8月7日收到阚*转入14万元。

13、情况说明,由四川展*责任公司出具。证实,周*甲于2013年3月30日认购“嘉州长卷”天玺房源4-1-21-5,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542,717元,单价5,792.29元/平方米;全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定购“嘉州长卷”房源6-1-9-4,面积105.23平方米,房屋原价783,354元(因未签约,无法查询该房源优惠后成交总价);祝*甲于2013年4月8日,定购“嘉州长卷”房源6-1-15-4,面积105.23平方米,房屋原价785,586元(因未签约,无法查询该房源优惠后成交总价)。

14、周*购买“嘉州长卷”房屋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周*购买房屋的情况。

15、情况说明,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证实,被害人阚*自述因修理手机将周*承认其诈骗自己钱财的录音遗失,故侦查机关无法调取此录音。

16、情况说明,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证实,阚*与被告人周*约定将2012年借款十六万元转为购房款,因无其他人员在场,也无其他书证,故无法提供关于十六万借款转为购房款的相关证据。

二、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证实,我是“嘉州长卷”天玺项目部经理。我不认识一名叫周晓*的女子,我们这儿的其他员工也不认识。业主资料中查了没有叫“朱*”(音)这个名字,并询问了开发商、施工队、物管都不认识“朱某某”。“嘉州长卷”从出售房源开始就没有内部特价房出售,我们内部员工都是按照公布的价格来进行购房。这里的房子一般是支付两万元整的定金,之后几天再由公司员工来通知购房者支付全款或者应当缴纳的首付款。

2、秦*的证言。证实,我与周*是夫妻关系,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份周*为规避外地人房价高的问题,在“嘉州长卷”以我母亲周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办理了房贷。周*将这套房子抵押给借款人了,其他房子也抵押出去了,车子也已经被她处理了。周*在犍为县“哈乐”会所有股份,在犍为县和乐山市市中区分别开了一家“彩丽妍”美容院,但已经转让了。周*在开店子时候的具体收入我不知道。没有开店子以后,周*是在成都一家美容院上班,月收入就是5,000元左右。现在,据我所知周*已没有任何财产了。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的一套安置房是政府通过还房直接分给我和我女儿的房子,周*是无权处置的。我只知道周*借了亲戚一些钱,她欠的其他钱我就不知道了。周*借钱的目的我也不知道,周*从没有跟我说过。我估计她是拿去还高利贷了。周*曾经给我说过她平时要打麻将,要“发马儿”,估计就是这样把钱输了。

3、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犍为县“哈乐”会所的股东。以前周*是“哈乐”会所的股东,但是今年3、4月份的时候她已经把她的股份转让了。2013年12月左右周*在我们会所入股,总共投了十多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投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她有我们会所21%的股份。从她入股到退股期间,她经常是到处差债,经常是我们把钱拿给周*,她就拿这些钱去打牌、赌博,退股以后她都还欠很多钱。

4、钟*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有周*这个人。去年10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韩*(韩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侄女在“嘉州长卷”买了房子付了2万元的定金,问我能否找关系给她的侄女在房款上优惠一点。我就喊韩*把他侄女周*买的房号、户型发给我,当时韩*就发了两套户型给我,但当时韩*发给我的名字我记不到了。后来周*给我打电话,她说是韩*的侄女,让我给她订的两套“嘉州长卷”的房子优惠点。我就说把蒋*的电话发给她,喊她自己与蒋*谈,并且我还帮周*联系过“嘉州长卷”的销售部经理蒋*,蒋*就说我的朋友可以优惠两个点。我把蒋*的电话给周*后,就再也没有过问周*在“嘉州长卷”买房的事情了。我不知道周*的基本情况。蒋*叫什么名字我都忘了,反正他是我的客户之一,他的电话号码在我手机遗失了,也没有再联系过他。

5、胡*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州长卷”售楼部销售房子。去年7月的样子,周*带着阚*、曹某某来到“嘉州长卷”售楼部准备签房屋购买合同,当时阚*、曹某某已经分别交了2万元的定金。当时她们定的房子的单价是6,000多元每平方米,周*就给我说他找了三江都市报的赖总,赖总给我们一个老总说了能拿内部价的房子,她说我们老总答应了可以优惠20多个点,我就给周*说:“我们这儿从来没有这种优惠幅度。”当天周*以及阚*、曹某某就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且曹某某当天就说房子的价格高了那套房子她不要了。后来我就和周*见过3、4次面,因为房屋的价格问题没有签订合同。阚*还在我们售楼部签过一份裸合同,但因为当时阚*并没有把房子的房款付清,后来也没有向我们公司再过支付房款,就没有生效,也没有在房管局备案。我问过“嘉州长卷”营销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蒋总就给我说周*来买房子找的是三江都市报的赖总的关系,在正常优惠的基础上还可以给周*额外每平方米优惠80元。按照蒋总说的价格优惠过后,阚*她们的房子还是要每平方米6,000多元。后来阚*还单独到售楼部拿她的车位合同,这个车位是她老*自己过来选的与周*是无关的,车位的钱他们自己把钱付清了。拿车位合同的时候,阚*就向我询问内部价的事情,我当时就说3,000多元每平方米连房子的成本价都不够,我们自己销售人员买房都要5,000多元每平方米。阚*就通过我查了周*给她妈妈周*购买的房子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400元左右。阚*就给我说周*能帮她买到“嘉州长卷”3,000多元每平方米的内部房,她自己拿了几十万给周*办这个事情,就是因为很久没有办下来才喊周*打了个条子,周*就给阚*说要拿一套安置房来抵押给她,阚*就问我用安置房抵押是否靠谱,我就说安置房是低保人员的应该是不能转让的,我让她咨询相关比较懂的人。后来我就没有见过周*了。

6、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之前我看到“嘉州长卷”在“天韵城”做了一个宣传牌,上面写的房价就是3,998元每平方米起价,我就回去把“嘉州长卷”这个房子的价格告诉了周*,后来周*就说她想要房子,我就和老婆周*某拿了5万元给周*买房子。周*说她是成都的外地户口买房子要贵一些,后来就以周*的名义购买了“嘉州长卷”4幢1单元21楼5号的房屋,有关房子的签名都是周*签的,首付了16.8万,有一部分首付款是周*刷的卡。对于当时如何跟周*说能拿3,900元/平方米的“嘉州长卷”低价房,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我就是说的“天韵城”广告牌上说的就是3,999元/平方米起价。我当时给周*说过,如果要在“嘉州长卷”买房,我可以帮他跑下关系,看能否拿到内部特价房。但是最后周*没有给我和周*说过买“嘉州长卷”商品房的事情。在2014年2、3月份,周*说她欠别人20万元钱,她就让我把“嘉州长卷”这套房子抵押给别人了,当时只抵了16万元。我确实记不清楚我给周*说买“嘉州长卷”内部房的时间了,但周*在我说后并没因为买内部特价房的事情找过我。周*平时就非常喜欢打牌,输钱输得比较多,最主要就是打麻将。每个月花多少钱我并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阚*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在“彩丽妍”美容院认识的周*。2012年年底,周*向我借款十六万元。2013年在聊天中,周*得知我想买房子,她说认识“嘉州长卷”的开发商“朱某某”(音)和“朱某某”的六爸,可以拿到“嘉州长卷”的内部价。我相信了周*,并且把此事告诉了同事曹某某,曹某某得知后表示也想买,我就让周*帮我和曹某某买她说的内部价的房。大概在2013年3月份,我和曹某某给了周*总共4万元的房屋定金,当时我开定金收据上的名字是我的儿子祝某甲,曹某某定金收据上的名字是全某某,而周*直接打了一个总收条给曹某某。在2013年3月28日,曹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周*建行账户内14万元,2013年3月21日、4月4日、10月7日、10月1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工商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让14万元、22万元、5万元、1.6万元。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14万元。此外,还拿了3.4万现金给周*,并与周*约定将此前的16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至此我和曹某某就总共拿了78万的房款给周*,加上之前的借款16万,总共94万元。期间周*一直给我保证说内部价的房的事情没得问题,还骗我不让我去问“嘉州长卷”的开发商,说这是内部才能拿到的,不要到处问。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曹某某一直没有拿到周*说的内部房,我就问我的朋友到底有没有“嘉州长卷”内部房这么一回事,我的朋友说“嘉州长卷”根本就没有内部房,我又跑到售楼部去询问,售楼部说就只收到我和曹某某每人2万元的定金而没有收到其他钱了。所以我当时就意识到被周*骗了,我就找到周*问她我们的房子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周*就说拿不到内部价格的房子,我们就喊周*退我们的钱。她共计退了我和曹某某共56.2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左右,周*先退了我17万元,是通过转款给我的,这17万我就直接退给了曹某某;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周*通过中*银行的卡转了19万给曹某某;2013年12月底或者1月初的时候,周*通过她的中国银行卡转账20万到我的卡上,我又将这20万中的4万元退给曹某某,我就把曹某某的购房款全额退给她了。2014年1月的时候,我和周*的核对我打了多少钱给她,她差我好多钱的时候,当时我就发现周*共收了我们80万,所以我就在2013年3月28日打给曹某某的收条上加了她欠我购房款80万内容的文字。当时是看着我在收条上加的文字,她也表示认可并说不用再在收条上签字了。现在我才发现当时对账对错了的。我在2013年8月7日多打了14万给周*。此后,周*在2014年7月又打了2,000元现金到我的工行卡上。此外,周*的美容院搞活动时,我在她的美容院充了一万多元赠送了价值一万多元钱的项目,这与折抵房款无关。另外,我通过查我老公祝某某的银行流水,周*在2013年5月27日退了20万元在我老公祝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2014年6月13日的承诺书,是因为周*当时欠了我的钱,所以才叫她写了这份24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我从未向周*说过帮曹某某买内部房她得7万,我得3万元的事情。

2、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我的好友阚*告诉我,她朋友周*可以在“嘉州长卷”拿到内部房,价格大概是3,800元/平方米,我就同意购买。几天后,我就和阚*在乐山市市中区“彩丽妍”美容院见到了周*,当时我们二人各交了2万元的房屋定金给周*。我定的是“嘉州长卷”6幢1单元9楼4号房屋,阚*定的是6幢1单元15楼4号房屋,面积都是105平方米,房屋总价40万左右。之后,我又取了14万的现金存到周*建设银行卡上,周*将交定金的收据拿给我与阚*看,我的定金收据是用的我儿子全某某的名字,阚*的定金收据是用她儿子祝某甲的名字,之后周*又将此收据收回。后来我又转了24万的房屋款给阚*,我就全权委托阚*帮我找周*去买“嘉州长卷”的内部房,之后我就没有怎么过问房子的事情了。直到2013年10月初的时候,我和阚*又到了“嘉州长卷”的售楼部,周*让我们二人跟售楼部签订一个裸合同,因为周*当时并没有把房子钱交给售楼部,所以售楼部又把裸合同收回去了。到2013年11月份,因未拿到周*所说的内部房,阚*告诉我说“嘉州长卷”不存在内部房,是周*骗我们。所以我们就直接电话找周*,周*还骗我说这个内部房她拿得到,她知道处理不要我和阚*管。我和阚*知道她在说假话,就喊她退钱。在2013年12月份,周*就退了19万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周*还退了37万到阚*的卡上,周*一共就退了我和阚*56万。后来阚*又拿了21万给我,我就拿回了我出的40万(含定金)。阚*就退了18万,但直到现在周*都还有22万(含定金)没有退给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在2012年10月份的样子,我在乐山市市中区“彩丽妍”美容院上班时认识的阚*。因为“彩丽妍”美容院才开业不久,资金周转困难,我向阚*借了16万。后来阚*想让我帮她买房子,我说“五洲汉唐”和“嘉州长卷”的房子,可以帮她找找关系,阚*就答应了。阚*还在买房前告诉我,帮曹某某买房子我可以得到7万元的分红,阚*自己得3万元,我觉得有利润才愿意帮阚*、曹某某跑这个事情。我通过我朋友钟*联系了“嘉州长卷”的销售经理蒋*,钟*答复我,让我直接到售楼部去交定金,会给优惠的,还告诉我在“嘉州长卷”买一期的房子可以优惠房屋总价的20%。我就将此告诉了阚*,她就去“嘉州长卷”看了房子,把楼层号报给我,我转给了钟*,他给我的回话就是阚*选的房子做不出来。我告知了阚*,阚*就没有要那套房子。后来曹某某与阚*去看了房子,并把她们各自选的二期房号报给我,同时还拿了现金4万元给我作为定金,我就到售楼部交2套房子的定金。阚*的房子定金收据上的名字是祝某甲,曹某某的定金收据的名字是全某某。在这交定金之前我因在“嘉州长卷”买房子还向阚*借了22万元钱,她当时是直接打到我中*银行的卡上,我在2013年5月27日向阚*丈夫祝某某农行卡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向阚*还款。直到2013年10月的时候,我又去“嘉州长卷”的售楼部带着阚*和曹某某去签订购房合同。当时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小*”将合同拿给阚*、曹某某签的。之后,我联系了钟*说合同已经签了,手续已经办了,接着我又主动联系蒋*,问房子能优惠多少,蒋*就说可以优惠两个点。后来,我当着小*的面对曹某某和阚*说只优惠两个点,阚*、曹某某觉得不划算就直接告诉我房子不买了,当时我就同意退阚*和曹某某的钱。我在2013年年底总共还了五十六万元钱。我在2014年6月还向阚*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还她7,000元本金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总共欠她24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在7月10多号的样子,我就存了2,000元到阚*卡上,还给了阚*7,650元的化妆品作为抵债所用。没隔几天,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此外,我还借的阚*的钱,基本都亏在“哈乐”会所、“彩丽妍”美容院的生意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何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周*诈骗阚*、曹某某人民币90.6万元的指控中,对于将借款16万元转为房款的指控,仅有阚*的陈述,而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应不予认定。对于周*将阚*的转款22万元中的14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周*辩称此款是向阚*所借,而非房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已向阚*丈夫祝某某农行卡转款人民币20万元,进行归还,经查,2013年4月4日阚*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转款人民币22万元,2013年4月5日周*将此款中的14余万元用于支付周*购买“嘉州长卷”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5月27日周*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阚*丈夫祝某某转款人民币20万元,而阚*至2013年10月19日仍向周*转款,可见2013年5月27日阚*并不知晓周*买不到“嘉州长卷”内部房,故不能排除该款是借款的合理怀疑,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唯一排他性,故对该款应不予认定。对于阚*声称其掌握被告人周*承认诈骗其钱财的录音,但在调取此证据时,其称将因修理手机将此录音丢失。对于公诉人出示的阚*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的收条中内容为“阚*交2套购买房子款陆拾陆万元整(含定金肆万元)总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周*辩称不是自己书写,对此证据不予可,经查,此内容确非被告人周*自己书写,而是阚*自己补写的,且周*对此不认可,故对此证据应不予以采用。对于阚*及曹某某向周*转款人民币52.6万元,经查,被告人周*听说存在内部低价房后承诺帮阚*、曹某某购买低价房,可能存在夸大其能力的成分,但被告人周*事后积极“找关系”,并交纳购房定金,有证人钟*的证言及定金单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周*支付周*购买“嘉州长卷”房屋首付款的房价为5,792.29元/平方米,事后将此款用于消费,但阚*、曹某某系2013年10月19日之后才知晓周*买不到内部房要求周*退款,而周*于2013年11月左右,开始向二人陆续退款,至2014年年初将此款全部退还,直到2014年7月4日才有人报案,退款时间间隔较短,且在案发之前,故综合被告人周*承诺帮二人购买低价房后积极追求所承诺事项,并采取了相关的行动,在不能完成承诺事项后,在短时间内,陆续退款,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因此认定周*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阚*、曹某某人民币90.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笔指控应不予认定,该起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周*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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