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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冒充乐山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以在其处报名交费考取驾照可以包拿驾驶证为由,从中间人赵*处收取曾某等十五名被害人现金共计42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中国*山分行工作人员,以帮助伍某某的舅子被害人刘某某找工作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伍某某现金7500元及价值1400元的2条软中华香烟。朱某某归案后,已将上述赃物全部退赔。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认为伍某某交付现金1500元给自己的性质应为借贷关系,并非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在其处报名交费考取驾照可以包拿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现金的事实,是自首;二、伍某某交付现金1500元给被告人朱某某的性质应为借贷关系,并非诈骗;三、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四、被告人朱某某前两次婚姻生育的子女均由其抚养,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怀有身孕。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冒充乐山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预备盖有虚假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在其处报名交费考取驾照可以包拿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现金。朱某某分别从中间人赵*或被害人处,收取李*等十四人现金共计39200元,归案后已全部退赔。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中国*山分行工作人员,以帮助伍某某的舅子被害人刘某某找工作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在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美好时代水吧骗取刘某某现金6000元及价值1400元的2条软中华香烟。同月18日,朱某某再次以给领导购买东西急需用钱为由,在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肯德基”外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1500元。朱某某骗取刘某某、伍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900元,归案后已全部退赔。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均报警称被朱某某骗取现金和财物,公安机关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8日,公安机关在夹江县将朱某某抓获归案。

还查明,2011年5月20日陈*报警称:自己被朋友朱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骗取了人民币164800元。公安机关当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依法立案侦查。同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1月18日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至今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四川*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宫内早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朱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李*、邓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艾某某、张某某、于*、王某某、蒋*、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胡*、曾某某、罗*、徐某某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电话记录;银行客户凭单、通知书及转款凭证;收条若干;税务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农业*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记事本二册;彩超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为50900元。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为十五名,但公安机关并未找到被害人曾*,并对其被骗的2800元情况进行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曾*28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为4810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为数额巨大不当。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且已对能够查实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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