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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与朱某某(已判决)及“李*”(身份信息不详)在华蓥市红星西路农贸市场附近,由陈*找被*某某(生于1946年2月17日)搭讪,问哪里有“王医生”,并了解被*某某的家庭情况,随后由“李*”带陈*、被*某某找到扮演“王医生”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称被*某某的三个女儿三日内要出事,让被*某某拿出人民币7000余元替其“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朱某某在“做法事”的过程中与陈*配合将钱掉包。

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与朱某某及“李*”在华蓥市清溪路,由陈*找被害人尹*搭讪,问哪里有“王医生”,并了解被害人尹*的家庭情况,随后由“李*”带陈*和被害人尹*找到扮演“王医生”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称被害人尹*的儿子三天内要出车祸死亡,让被害人尹*拿出人民币46000元替其“做法事”消灾,被害人尹*在取钱途中意识到是骗局,遂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尹*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尹*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08)利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诈骗老年人财物,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陈*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由于之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47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4日折抵刑期29日,2014年12月17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冥币6沓、米黄色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陈*的人民币250元抵缴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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