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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吉容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遵义*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容伙同他人得知被害人袁某某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领取了补偿款,便预谋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财物。于是,被告人舒*容便假装是被害人袁某某熟人,打电话与被害人袁某某取得联系后来到遵义,并化名“覃小容”与被害人袁某某见面后以找门面一起共同出资做生意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袁某某信任,被害人袁某某便于2014年7月8日从银行支取现金80000元后与被告人舒*容一同回到被害人袁某某家中。被告人舒*容以想做饭吃为借口,要求被害人袁某某上街买菜。当被害人袁某某上街买菜时,被告人舒*容便趁机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80000元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买菜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人舒*容将80000元盗走后报案。被告人舒*容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容处追缴赃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舒*容女儿代被告人舒*容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现金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袁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舒*容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吉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舒*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2、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其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将被害人袁某某的现金80000元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舒*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舒*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舒*是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将被害人放置于室内的现金盗走。故上诉人舒*最终取得财物的手段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而非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舒*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舒*所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舒*所交待的同案目前尚未查实,而根据上诉人舒*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舒*通过电话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后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被害人取出现金80000元,后又趁被害人外出时将被害人的现金盗走。上诉人舒*主动、积极实施本案,亦不属从犯。对上诉人舒*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舒*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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