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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李*、王*、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绰号和尚)与其同村的王*乙(小*)预谋以电话诈骗的形式骗取钱财,王*某安排王*乙购买了大量的中*通手机卡和多张银行卡。被告人王*某后又联系被告人罗*与其共同实施诈骗,并让罗*找一个人,再租一辆车前往厦门。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裴*、李*甲经被告人罗*介绍到厦门找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向二人演示诈骗方法,后被告人裴*、李*甲表示愿意参加。3月下旬,被告人罗*开一辆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到达厦门,被告人王*某将四人分为两组,并向罗*、裴*、李*甲发放了工作手机,被告人罗*和裴*驾*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和李*甲驾驶王*某的红色海马小轿车实施诈骗。后四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演示的方法:即通过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孩子或者兄弟举报其赌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害人的孩子或兄弟被其绑架的事实,威胁被害人向其汇款赔偿损失,否则就要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王*某通知被告人王*乙到银行或者atm机取款。被告人王*乙取款后扣除25%的赃款,并将剩余赃款交予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扣除一定比例后将剩余赃款按比例分配给被告人罗*、李*甲、裴*。直到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裴*、李*甲三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无法联系,被告人罗*将工作手机扔掉后,让被告人裴*、李*甲二人离开厦门,自己随后也逃离厦门。具体事实:1、2014年3月27日,以被害人郝*的哥哥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郝*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账号为6256(户名为吕*)的夏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2、2014年4月1日,以被害人周*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周*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账号为6256(户名为吕*)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和账号为6235(户名为付少艳)的中国建设银卡内。3、2014年4月3日,以被害人李*乙的弟弟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李*乙将人民币68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4、2014年4月9日,以被害人朱*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朱*将人民币4900元汇入6212264100007617941(户名为杨*)的中*银行卡内。5、2014年4月10日,以被害人王*甲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王*甲将人民币7000元汇入6230361102014157444(户名屈*)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6、2014年4月11日,以被害人刘*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7、2014年4月15日,以被害人刘*乙的女儿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乙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20114700918(户名为黄*)和6228480078013983370(户名为于雪琴)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以上诈骗7人合计人民币368700元。

另查,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被告人裴*、李*甲二人于2014年8月7日到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40000元,裴*向公安机关退赃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赃款100000元,被告人罗*退赃款23000元,被告人李*甲退赃款12000元。共计退赃款3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罗*、李*、王*、裴*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罗*、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亲属举报其赌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害人的亲属被其绑架,威胁被害人向其汇款赔偿损失,否则就要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较小。被告人裴*、李*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王*、罗*较小。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0万元。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属于一般立功;归案后,王*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并积极退回赃款14万元。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回赃款23000元。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积极退回赃款12000元。被告人裴*在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属于自首,积极退回赃款50000元。综上,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等,区别对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回的赃款325000元按比例依法退还被害人郝*、周*、朱*、李*乙、王*甲、刘*、刘*乙。作案工具手机五部、银行卡十八张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他参与诈骗刘*乙1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他积极退赔了10万元赃款。据此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原审量刑未充分体现王*某积极退赃的情节。据此认为原判对王*某量刑过重,建议撤销原判,对王*某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罗*上诉提出:1、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作案工具、时间安排、人员分配、分赃都与他无关,他不是主犯。3、他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发生之前,王*某和王*乙已经组成一个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罗*参与后属于在王*某、王*乙指挥下组成的另一个诈骗团伙。王*某、王*乙控制至少两个诈骗团伙,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全部团伙的诈骗事实,而罗*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不能以王*某、王*乙的犯罪事实推定罗*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2、指控被告人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被告人罗*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1、他未提起犯意,也未组织、纠集其他人员,未传授犯罪方法,系从犯;2、他有自首情节;3、积极退赔赃款。据此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份至4月1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王*、罗*、裴*、李*甲经事先预谋后,以电话诈骗的形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郝*1万元、周*10万元、李*乙6800元、朱*4900元、王*甲7000元、刘*甲12万元、刘*乙12万元,骗取以上七人共计3687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裴*、李*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侦查、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退赃款140000元,裴*退赃款50000元,王*某退赃款100000元,罗*退赃款23000元,李*甲退赃款12000元,各原审被告人退赃款共计325000元的事实亦清楚、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罗*、李*、王*、裴*的供述等证据。

该系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罗*、裴*、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拨打电话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五原审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五原审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但原审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较小。原审被告人裴*、李*甲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王*、罗*较小。另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回赃款10万元;原审被告人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2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退回赃款14万元;原审被告人裴*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5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甲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12000元;对五原审被告人可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王某某参与诈骗刘*乙1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罗*均多次供述2014年4月中旬,他们四人两组每组诈骗成功一笔12万元,此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刘*甲、刘*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该宗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王某某及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王某某积极退赔了10万元赃款的意见,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关于原审被告人罗*上诉所提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罗*及其辩护人所提罗*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罗*在本案中提供车辆供犯罪使用,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并介绍裴*、李*甲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系主犯,该点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及其辩护人所提罗*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五原审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互相协作实施诈骗,并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本案全部诈骗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该点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罗*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该宗事实和指控被告人诈骗刘*甲12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罗*的多次供述,并有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刘*甲、刘*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该点意见不符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所提他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甲与裴*按照事前预谋给被害人拨打电话具体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原审鉴于李*甲、裴*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王某某、王*、罗*较小,量刑时已对李*甲、裴*从轻判处,李*甲该点上诉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他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的意见,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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