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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认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1个,提请减去余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按时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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