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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刘*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康**、任**、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康**、任**、王**以及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因房租一事与房东任润*、任**发生纠纷,后为发泄心中不满于当日晚24时左右,指使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刘*乙伙同飞飞,张**(上述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持械对饭店内的被害人任**、王**、任**、康**殴打。2014年10月22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任**、康**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李*、刘*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刘*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康**、任**、王*丙诉称,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要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3.15元。

被告人李**、李*、刘*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李*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导致矛盾激化,应减轻或从轻对其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因房租一事与房东任润*、任**发生纠纷,后为发泄心中不满于当日晚24时左右,指使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刘*乙伙同飞飞、张**(上述二人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持械对饭店内的被害人任**、王**、任**、康**殴打。2014年10月22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任**、康**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李*丙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康**、任**、王*丙系太**驰驾校教练,案发后均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任**、王*丙于2014年10月14日入住太钢总医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分别由任**母亲和王*丙母亲陪护;任**、康**未入院治疗。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23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87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7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任**、王**、康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人孔**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11时左右,其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突然被三四人持镐把殴打,致其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李**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李**与房东任润*、任**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其指使李*,由李*纠集刘**等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持械对任某戊、王**、任某己、康**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李*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其接到李*丙电话让他带上镐把去李*丙KTV处,后其伙同刘**、张**等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持械对饭店内的任**、任**、康**、王**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李*接到李*丙电话让李*去上兰村,后李*叫其与“飞哥”等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黄焖鸡米饭店内,持镐把、凳子对店内的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康*丙指认出刘*乙是在黄焖鸡米饭饭店内殴打其的人以及刘*乙与李*、李*与李*丙相互指认出对方的事实。

6、太原市**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186号、187号、188号、18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任某戊、康**、任某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尖公(刑)勘(2014)52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调查取证的事实。

8、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群众扭送归案;被告人李*丙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刘*乙作案时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李*、刘*乙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0、被害人任**、任**、王**、康某丙出具的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其受伤治疗时的相关情形以及所开支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乙的第一时间内已掌握了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后才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指使被告人李*、刘*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刘*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丙、李*、刘*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丙、李*、刘*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任**、康**、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三名被告人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李*、刘*乙向本院提出的合法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或证明效力不强但要求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款项应予酌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丙、李*、刘*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李*、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医药费人民币12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人李**、李*、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药费人民币38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人李**、李*、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医药费人民币824.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李**、李*、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医药费人民币1078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任*、康*、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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