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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同*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梁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同市矿区迪加酒吧娱乐时与酒吧保安人员发生矛盾,后谷某某纠集被告人张*等人手持砍刀冲入迪加酒吧,双方在酒吧外发生打斗,迪加酒吧保安高某某、王某某被砍伤,经大同市*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梁某某、贾某某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梁某某、贾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梁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与新罪寻衅滋事罪应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原判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适当的,故其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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