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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聂*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聂*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3号门面看人打麻将时,被告人陈*不慎将一颗麻将牌打到被害人罗*的手上,与罗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欲殴打被害人罗*时被麻将馆老板劝开。被告人陈*认为被害人罗*用眼睛瞪他,感觉不舒服,遂指使被告人聂*打电话叫陈*、“老*”(均另案处理)前去教训被害人罗*。后被告人陈*、聂*伙同陈*对被害人罗*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持菜刀将被害人罗*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该院以被告人陈*、聂*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系主犯,被告人聂*系从犯,被告人陈*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聂*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聂*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陈*亲属及被告人聂*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罗*部分经济损失12000元、20000元,被害人罗*对被告人聂*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聂*身份的基本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聂*的过程。

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罗*分别收到被告人陈*、聂*亲属赔偿款,被害人罗*对被告人聂*表示谅解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被告人聂*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5日以该案转刑案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事实。

5、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湖*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及释放日期。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罗*在怀化市*道办事处长湾里社区3号门面其经营的麻将馆内被人砍伤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罗*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一麻将馆内被“云云”砍伤的事实。

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云云”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一麻将馆内替人摸麻将时因不慎将麻将牌打在被害人罗*手上而与被害人罗*发生口角,后“云云”叫人到该麻将馆,将被害人罗*砍伤的事实。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罗*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其经营的小饭店旁边的麻将馆内被人砍伤,当天其放在小饭店门口的一把菜刀失踪的事实。

10、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其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时,被告人陈*帮人抓麻将牌时将麻将牌打在其手上,其与被告人陈*发生口角,麻将馆老板亲属将被告人陈*劝开后,被告人陈*持刀带人再次进入该麻将馆将其砍伤的事实。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其酒后和被告人聂*在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一麻将馆玩时,其手中的麻将牌不慎打到被害人罗*的手上,双方发生口角,其指使被告人聂*打电话叫“刚刚”、“老李”赶到现场帮忙,然后其持菜刀将被害人罗*砍伤的事实。

12、被告人聂*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其酒后与被告人聂*到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社区一麻将馆玩时,被告人陈*将麻将牌打在被害人罗*手上,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指使其打电话叫陈*、“老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持菜刀将被害人罗*砍伤,其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的事实。

13、共同作案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在怀化市鹤城区一麻将馆持菜刀砍伤他人,其则用脚踹对方的事实。

1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罗*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1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罗*、被告人聂*、共同作案人陈*、证人何*乙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罗*的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聂*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聂*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家属均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聂*取得被害人罗*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分别对二被告人量刑处罚。被告人聂*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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