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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洪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去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5交付执行。2012年9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6.1分,罚金二万元原已交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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