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娄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娄*犯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娄*来至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路五巷3号一出租屋,撬门进入被害人寸*租住的403房,盗走白金项链一条、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640元;又后进入被害人彭*租住的该出租屋405房,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彭*报案后,民警在其住处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被告人娄*十指指纹捺印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

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娄*来至坪山新*岭社区,撬门进入被害人何*租住的碧岭社区新陂十一巷4号601房,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居住证、银行卡等物)。

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娄*来至坪山新*岭社区,撬门进入被害人华*租住的碧岭社区新榕路68-1号东侧一出租屋502房,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娄*来至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姜*租住的汤坑路二巷3号302房、被害人伍*租住的汤坑路二巷3号304房、被害人赵*红租住的汤坑路二巷3号305房,盗走姜*红放在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个金鱼牌女式手提包、一个保罗牌行李箱、一盒普洱茶、一个玉质工艺品;盗走被害人伍*放在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并损坏其一个佳能牌照相机镜头;盗走被害人赵*红放在家中的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55元。

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娄*来至坪山*道汤沙社区,撬门进入被害人农某廷租住的汤拨头吓村24-1号302房,盗走一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尼彩牌手机。被告人杨*、娄*逃离现场时被途经此处的治安员戴*、李*发现,被告人杨*、娄*随即分头逃跑。戴*上前追赶被告人杨*,追了约200米远后,被告人杨*从路边拔起一根竹竿打中戴*某左脸部,后戴*将被告人杨*制服。李*上前追赶往另一个方向逃跑的被告人娄*,被告人娄*跑了约500米远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戴*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杨*、娄*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当晚民警将二名被告人押至龙*民医院体检,在体检过程中被告人杨*、娄*乘机挣脱手铐逃脱。2013年5月16日凌晨,民警将脱逃至清远市连山镇银都旅业宾馆的被告人杨*、娄*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戴*、蓝*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何*、华*、姜*、伍*、赵*、农某廷、寸*、彭*陈述;3、物证、书证:被盗物品照片、竹竿一根、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录像;7、被告人杨*、娄*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杨*、娄*依法被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又构成了脱逃罪。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娄*犯盗窃罪、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及脱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娄*亦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脱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上诉称:2013年5月13日,我和娄*到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汤沙社区,盗走被害人农某房内盗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彩手机一部,我们离开作案现场后被两个不明身份的人追打,当时出于本能反应,顺手拿起了路边的竹杆开始抵挡,所以不能认定我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娄*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其在逃脱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杨*、娄*依法被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又构成了脱逃罪。上诉人杨*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上诉人娄*犯盗窃罪、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关于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杨*和娄*实施盗窃后,下楼跑出小巷约100多米即被巡防队员和派出所民警追赶,期间,杨*与娄*分头逃跑,杨*在逃跑过程中,从路边的篱笆上拔了一根竹竿打伤巡防队员戴*的面部致其轻微伤。该事实有杨*、娄*的稳定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及脱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娄*亦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脱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杨*、娄*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一审已对其处以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杨*、娄*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