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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杨某某称因承包农田,需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借款45000元,后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某表示短期内偿还。但陈某某多次催讨,但杨某某均未归还。故诉求:1、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某借款45000元,杨某某收款后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陈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情况;3、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某现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计算借款4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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