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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峰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世楼、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日,原告高峰与被告郑*共同申请调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峰诉称:2012年8月20日,郑*以加工厂收稻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峰借款80000元,承诺月利息3%,并出具书面借条。但时隔三年,上述借款郑*一直未归还,高峰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郑*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郑*承担。

被告辩称

郑*在庭审中辩称:其向高峰借款80000元属实,但借款原因是赌博输光了钱,且在借款时高峰扣留4000元利息,郑*当日只收到76000元本金,后郑*共支付高峰利息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郑*因需向高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1张,注明“利息按叁分计算”。该款经高峰催讨,郑*至今未归还。

高峰对郑*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博不予认可,对此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峰对郑*辩称收到本金76000元并已支付6000元利息亦不予认可,对此郑*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高峰、郑*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向高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高峰催讨,郑*理应及时归还,现高峰要求郑*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峰主张要求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衡郑*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按叁分计算”,但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高峰主张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峰借款8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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