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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丁水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丁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旋,被上诉人丁水火的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丁水火借款二笔共计310000元。其中一笔为110000元,经双方结算,方**于2014年9月11日向丁水火出具110000元借条以及56000元(注明系利息)借条各一份;另一笔为200000元,经双方结算,方**于2014年9月11日向丁水火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和100000元(注明系利息)的借条各一份。后经丁水火催讨,方**未归还,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向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理应偿还借款。在诉讼前,经双方结算,方**就未支付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条给丁**,故对丁**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借款46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2011年,方**向丁**借款40万元是为归还方**本人和其表叔各20万元银行贷款的到期债权。方**于2011年10月17日、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别归还了丁**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自2011年-2015年5月一直向丁**支付利息159700元,这些还款都应在借款的本息中予以扣除。因为方**表叔的借款一直至2013年2月底才归还,而当初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四分,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一直未结清,丁**就一直找方**催要利息,本案中的2014年9月11日的四张借条是方**在丁**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出具的11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是对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的结算,另外10万元和56000元的利息借条实际是针对上述两笔钱计算的复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丁**并没有提供本案借条中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方**支付丁**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或者发回重审,由丁**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谊宝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也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4月11日方**向丁**分别出具的200000元、110000元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丁**表示因该借条为复印件,故不作为证据材料,仅供法庭参考。丁**称因本案诉争借条即为结算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出具,故方**在2014年9月11日向丁**出具本案的借条后,丁**将2013年4月11日的两张借条原件归还给了方**。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丁水火认可本案四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作为债务人在出具本案所涉四张借条时应清楚其债务构成,现丁水火认为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前已归还了借条中借款的部分本息,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0000元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100000元、56000元借条分别对应的是200000元、1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约定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该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做相应调整,即本案利息应以31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方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水火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上诉人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7290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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