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限公司(下称乐**司)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合肥**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保全被告相关财产,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司诉称:被告称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在合肥市浙商大厦合肥**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月利率2%,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和55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650万元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是在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利息为1988974元后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198897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原告乐**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合同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其中约定了借款6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月利率2%,还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浙商大厦合肥**办公室;

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65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1月30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550万元;

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650万元借款;

证据五,借款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利息为1988974元,也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本金是650万元。

鉴于被告吴**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确认以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在合肥市浙商大厦合肥**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月利率2%,所借款项汇入吴**人银行账户。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指定借款本金汇入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陈*汇款100万元、又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650万元借款,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利息共为1988974元(1546980元+441994元),上述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得来。由于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应可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原告未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在委托付款证明中的指定账户,但因被告在收到汇款之后出具的收据以及按照本金650万元计算的利息清单上均表示确认,应当视为其对借款本金为650万元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98897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并已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银行调整了贷款的基准利率,后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借期利息198897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银行确定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223元,由原告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74423元(款汇合**政局,账号:1001,开户行:合肥**翠路支行,备注:合肥**法院编码053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