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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邦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借款人是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法院规定,湖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蒋**诉请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归还借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蒋**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属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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