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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与张*、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2、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直接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管辖条款无效,不能约束上诉人,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6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张*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6条约定,发生纠纷“在甲方的所在地(甲方常住地)所在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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