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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藕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藕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藕江陵的委托代理人孟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6月期间,藕江陵通过其亲戚方**与王**相识,王**、王**夫妻关系。期间,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藕江陵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每天按人民币壹万元整罚违约金”。该借条未署名借款时间,在借条下方同时注明了王**的身份证号码。双方对借款是否交付各执一词。藕江陵陈述于2012年5、6月期间在芜湖市**汇餐厅将150万元现金交付王**后,王**当即归还案外人方**。王**陈述案外人方**承诺帮助王**借款,但本案讼争15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在当时情况下,王**完全根据方**的意思出具借条,因王**与案外人方**经济往来很多,所以该份借条没有收回。在王**与案外人方**的另案诉讼中,王**提供一份方**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人民币现金结算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此款先扣息,再扣本金”。署名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该收条下方同时注明“藕总电话13637138866许”、“9.12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因王**未还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王**出具借条中载明收到藕江陵现金150万元,说明藕江陵已完成交付义务;其次,案外人方**出具的150万元收条(王**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中载明的收款金额、注明的“藕总电话”、“9.12还清”字样,与王**出具给藕江陵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归还日期完全一致,可以佐证藕江陵已交付借款,王**将款项进行了支配。综上两点,藕江陵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王**、王*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予采信,藕江陵与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藕江陵可向王**主张权利,故对藕江陵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藕江陵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即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述债务发生在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藕江陵要求王*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藕江陵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藕江陵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案件受理费20230元,公告费260元(已交至报社),调查费300元,合计20790元,由王**、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藕江陵已预交,调查费王**、王*已预交,王**、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藕江陵2049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收到现金150万元,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银行付款流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了其一审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案外人方**出具的l50万元的收条是2012年8月20日出具给王**的,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方**另案中的证据,案外人方**出具的150万元收条不能佐证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借款。三、方**2012年5月23日l50万元的取款凭证,系被上诉人原一审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供了方**2012年5月23日150万元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该150万元取现后交付给了王**,经被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该款系支付给了案外人王**而并未支付给王**。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而并非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质证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显然是在自相矛盾。四、上诉人王*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藕江陵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王**出具的借条表明确实收到了150万元,方寅寅的收条与本案证据相印证;一审方**的取款凭证证明藕江陵有调配大量资金的能力;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藕江陵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藕江陵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每天按人民币壹万元整罚违约金”。借条中写明“借到”既表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又表示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处取得所借款项,即出借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提供款项的义务。王**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方**出具给王**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两张条据均注明是“现金”,两张条据所用纸张系同一类型纸张,方**出具的收条中还注有“藕总电话”、“9.12日还清”字样,与王**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吻合。故藕江陵主张以现金交付款项具有合理性。原审据此认定藕江陵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王**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否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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