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会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会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会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巫*会诉称:王**承包施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二期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巫*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巫*会通过中**银行向王**转款250万元,同时王**向巫*会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即每月利息62500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王**共欠巫*会20个月利息1250000元未付。王**至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即归还巫*会借款25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125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共计3750000元,并要求王**自2014年7月21日按月息2.5%标准支付利息,直到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汇款给我是事实,但该款不是我个人使用的,款项是用于工程项目,相关的票据也报到公司了,具体是多少钱记不清了。还款要等工程项目核算后才能确定,现巫贤会主张还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王**向巫*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巫*会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事由中小企业园二期项目用款具条人王**2012年11月20日”,巫*会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50万元至王**账户。巫*会索要欠款不成,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王**向巫贤会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辩称该借款非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工程项目。而根据王**出具的欠条,具借人为王**,即王**为本案借款人,王**对该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效力,故对王**该辩解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巫贤会可催告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巫贤会要求王**归还借款250万元,应予以支持。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无利息。巫贤会要求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巫贤会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巫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王**负担24533元,原告巫贤会负担1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