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王*、董*、陆**、安徽俊**责任公司、安徽四**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赵**、王*、董*、陆**、安徽俊**责任公司(下称俊**司)、安徽四**任公司(下称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合肥**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保全六被告的相关财产,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王*、董*、陆**、四**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与被告赵**、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借款给赵**、王*人民币376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陆**、俊**司、四**司为保证人。同日,借贷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王*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款清息止);2、被告董*、陆**、俊**司、四**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董*、陆**、俊**司、四**司未答辩。

原告吴**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吴**与被告赵**、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董*、陆**、俊**司、四**司是保证人。

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中**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依约履行了376万元借款本金出借义务。

鉴于被告赵**、王*、董*、陆**、俊**司、四**司均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确认以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与被告赵**、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借款给赵**、王*人民币376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自原告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董*、陆**、俊**司、四**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印。同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吴**将借款本金376万元转入合肥华**限公司(下称华**司),赵**、王*委托华**司将150万元本金转入王*个人账户,将150万元本金转入王*个人账户,将76万元本金转入赵**个人账户,上述借款于华**司转账后开始生效。2014年5月27日,原告及华**司依约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赵**、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吴**亦按约履行了376万元的借款本金给付义务,故被告赵**、王*向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陆**、俊**司、四**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于华**司转账后生效,华**司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请求利息自该日起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年利率18%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37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董*、陆**、安徽俊**责任公司、安徽四**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45元,由被告赵**、王*、董*、陆**、安徽俊**责任公司、安徽四**任公司共同负担。(款汇合肥市财政局,账号:1001,开户行:合肥**翠路支行,备注:合肥**法院编码053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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