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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4万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期限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利息月息1.5分”,朱**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朱**共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18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朱**尚未归还本息,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闻向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朱*闻辩称其受胁迫写下借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朱*闻应当归还杨**借款,故对杨**要求朱*闻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庭审中杨**自认朱*闻已归还两个月利息合计1800元,故朱*闻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朱*闻负担(因杨**已预付,朱*闻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杨**)。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0年初,安徽雅**有限公司(简称雅**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工程款向内部员工借款,朱**当时就职于该公司,杨**是朱**的朋友,遂协商以朱**的名义出资10万元借给公司,雅**公司出具借条给朱**,朱**同时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杨**,均每半年或三个月更换一次借条,雅**公司支付每月利息为2500元,其中500元作为朱**的报酬,另2000元作为杨**所得利息。2011年11月雅**公司倒闭,因考虑到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且雅**公司尚有资产留存,朱**自己支付给了杨**本金4万元及2011年12月到2013年4月的全部利息47400元(其中22000元利息系雅**公司支付)。2013年4月在杨**的强迫下,朱**重新为杨**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载明朱**欠杨**6万元。朱**的35万元和杨**的10万元都放在雅**公司,公司倒闭后大家的钱都没拿回来,朱**也是受害者。本案所涉款项在雅**公司倒闭后,朱**在鸠**分局报过案,该公司股东已判刑。朱**和杨**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朱**只是居间人,并非实际的债务人,且10万元汇款是汇给案外人雅**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请,案件全部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朱**说的案外人和本案无关,朱**欠款6万元及利息,并且向杨**出具了借条。朱**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找杨**借款,其不是雅**公司的员工。

二审期间,杨**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出庭通知书,证明开庭案件与本案有关联,6万元是借给雅**公司的;证据二:雅**公司的债务与工程款清单,证明雅**公司欠朱**钱,雅**公司没有归还朱**欠款,朱**也没有钱归还杨**。杨**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且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朱**,出借人为杨**,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对朱**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朱**应承担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责任。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朱**作为借款人的认定。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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