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邾**、汪*、汪*、汪强与刘**、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邾**、汪*、汪*、汪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汪*、汪*、汪强、汪*均系被继承人汪**之子,邾冬梅系汪**之妻。刘**与汪*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汪**去世。2012年7月17日,被继承人汪**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10万元,用于汪*装潢,2013年7月份归还。2012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汪**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3万元(汪*买家俱)2014年8月归还。2013年8月1日被继承人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到刘**5万元,汪*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汪**向刘**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1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可以要求汪**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起诉时汪**已去世,邾**、汪*、汪*、汪强、汪*作为汪**遗产继承人应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邾**、汪*、汪*、汪强主张被继承人汪**在遗嘱中并未提到该18万元的债务,故刘**对汪**不享有债权。遗嘱系被继承人汪**生前对其财产的处理,不足以证明其全部的债权、债务情况。邾**、汪*、汪*、汪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及两份欠条非被继承人汪**出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邾**、汪*、汪*、汪强主张刘**提供的5万元的欠条与遗嘱中提到的给汪*5万元是同一事实,故该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被继承人汪**的遗嘱中虽然提到了保证汪*享有5万元的份额,但并未明确说明保留该5万元份额系基于出具给刘**的欠条,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邾**、汪*、汪*、汪强主张其中3万元的欠条,未载明具体债权人,不能反映与刘**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欠条系由刘**持有,且汪*也表示该欠条系向刘**出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上述款项中10万元约定2013年7月份归还,3万元约定2014年8月份归还,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10万元款项,刘**可自2013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3万元可自2014年9月1日起主张利息,5万元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邾**、汪*、汪*、汪强、汪*在所继承的汪**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欠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邾**、汪*、汪*、汪强、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邾**、汪*、汪*、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8万元借款均未实际支付。刘**提交的49990元取款凭证户名为马**,且与10万元数额差距较大,日期差了近10天,汪*对10万元交付的陈**是说借条出具当日即交付了借款,后在刘**的极力干扰与提醒下又改口是在借条出具个把月之后,陈述前后矛盾。3万元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刘**提交的10万元取款记录与3万元欠条出具日期差了近半个月,明显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5万元欠条有涂改痕迹,实为刘**和汪*逼迫汪龙贵在医院出具,且该5万元实际即为遗嘱中给汪*预留的5万元份额,汪*关于该5万元交付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一审将直接利害关系人汪*所做的有利于刘**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刘**与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在2012年因汪*装潢结婚需要用钱分别三次向刘**借款,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汪**,汪**出具了借条与欠条。邾冬梅、汪*、汪*、汪强是汪**遗产继承人,理应在各自继承遗产份额内归还借款,在家庭会议记录中也对汪**向刘**借款18万元作出了明确的确认。遗嘱里给汪*的5万元没有写明是在借款18万元之内。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借款10万元是父亲给我结婚装潢找我母亲刘**借的。2012年7月17日下午三点多钟在八中对面亭子里,父亲给母亲打了借条。当时母亲说7月份是梅雨天不能装潢,到8月份再装潢,八月十几号父亲有天到母亲家中拿了现金10万元整,走时我送父亲下楼,父亲将10万元给了我并且说:你自己装潢,叫妈妈帮忙。2、欠款3万元是父亲给我购买家具。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在步行街茉莉餐厅,母亲给了父亲现金3万元整,欠条是父亲在餐厅打的,父亲将3万元现金给了我。3、欠条5万元是父亲借母亲的5万元给我结婚用的。2013年8月1日下午5点在医院父亲给母亲打的欠条,父亲叫母亲把5万元给我购买结婚用品。4、父亲给我的5万元份额与我母亲的18万元不是一回事,遗嘱里没有写明5万元份额在18万元之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邾**、汪*、汪*、汪强在二审中认可涉案三张借条均是汪**本人出具。刘**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取款凭证证明三笔借款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汪*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亦能佐证刘**的主张。邾**、汪*、汪*、汪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归还,一审法院判决邾**、汪*、汪*、汪强、汪*应当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关于借款利息。涉案1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万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结合还款期限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判决的逾期利息正确。综上,邾**、汪*、汪*、汪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邾**、汪*、汪*、汪强、汪*、刘**都曾是汪**的亲属,现年长者已逝,各方理应和谐解决遗留问题,望各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以诚相待,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和睦相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邾**、汪*、汪*、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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