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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间,丁小*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多次陆续向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丁小*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2月份,并在2014年2月20日向黄**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条一份,据黄**当庭陈述,此借条上150万元金额,其中115万元系借款本金,另35万元系借款利息。丁小*且在借条上注明:双方如出现纠纷至弋**法院处理。但丁小*只在2014年2月底归还10万元,而此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且黄**多次索要借款本息均无果。丁小*、张**二人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诉。芜湖**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曾向黄**汇款36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查明黄**、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黄**提供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黄**在庭审中陈述,丁**于2014年2月20日向黄**出具的150万元金额的借条,其中115万元系借款本金,另35万元系借款利息。丁**在2014年2月底给付黄**10万元,对于丁**所归还的此10万元,依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应视为先给付所欠的利息。而黄**诉求的还款利息按2.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115万元借款本金可从丁**止付利息之日(即为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利息。另丁**所欠25万元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但应予归还。至于丁**所陈述的,芜湖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曾向黄**汇款367500元,应为丁**归还黄**借款。对于此汇款黄**也未予否认,但其认为不是归还所借款项,并陈述其和芜湖华**有限公司也有经济往来,故对丁**的该主张难以认定。而丁**的其他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而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丁**、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张**依法应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丁**、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欠款250000元;三、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黄**负担700元,丁**、张**共同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丁**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归还黄**3675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芜湖华**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代丁**偿还了黄**367500元,芜湖华**有限公司已经开出证明加以追认。黄**辩称与芜湖华**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已经归还黄**367500元,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黄**于2012年春节出借丁**30万元,利息2.5分,丁**所说的芜湖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是针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30万元借款的借条现在在芜湖华**有限公司处,当时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丁**的。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黄**所述的2012年向其出借3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芜湖华**有限公司向黄**归还了该笔30万元借款本息且借条已由芜湖华**有限公司收回,但其认为本案1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上述30万元的借款金额。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条是丁**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相距芜湖华**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的还款将近一年之久,丁**作为债务人在出具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条时应清楚其债务构成,现其辩称芜湖华**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367500元的还款系代丁**偿还黄**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债务,该辩称本院实难以采信。丁**一审中提供了仅由芜湖华**有限公司单位盖章的说明,二审中亦提供了内容相同的证明一份供法庭参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丁**提交的证明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对黄**关于芜湖华**有限公司还款的说明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丁**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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