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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新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6日、4月27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2015年1月16日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吴新文人民币伍万元(月息为五分)”。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16日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计7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4月27日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计7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潘**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已于2015年5月归还了原告50000元,且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现在只愿意归还下剩借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并注明月息为五分。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但未注明借款利率。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0‰,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而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第二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收条上载明的50000元是其所收被告租赁其挖掘机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双方对挖掘机租赁费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且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出借人会将无息借款先行收回,故本院认定上述5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上述50000元是其归还原告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其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8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减去被告潘**已付的利息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吴新文承担1300元,由被告潘**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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