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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其与王**系朋友。王**因工地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其于2012年2月28日筹得借款后提供给王**,王**出具了借条,又以车辆行驶证作抵押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求:判令王**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王**向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朋友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工地购买材料周**,保证三个月内还清。¥30000元借款人王**2012年2月28日”。后王**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致张**诉讼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向张**借款30000元,有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在借条中注明“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却没有按约在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故对张**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张**主张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作约定,故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对张**已构成违约,故张**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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