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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芮*、芮德根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芮*、芮德根与被告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与芮*、芮德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芮*、芮德根共同诉称:三原告系芮**的遗产继承人。2014年初,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芮**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芮**因病去世,现要求钟**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承担。

被告辩称

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钟**因发放农民工工资缺少资金向芮**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钟**在该借条中还注明“本借款待6#、7#房产证办理好后归还,多退少补,如钟**不能归还我芜湖**限公司愿意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29日,芮**向钟**银行账户汇入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芮**因病去世。经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公证确认,芮**的遗产继承人为董**、芮*、芮德根。芮**去世后,此款后经董**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芮**生前从事钢材销售业务,钟**在承建芜湖县鸿泰苑工程期间与芮**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其另欠芮**部分钢材款,钟**曾承诺以其承建的工程中的6#、7#门面房抵付所欠芮**款项,但该两间门面房至今尚未建成。审理中,因钟**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三原告提交的由钟**出具的借条、徽商**峰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对帐单各一份,证实钟**向芮世苏出具借条以及钟**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2、三原告提交的由安徽**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芮世苏的死亡时间以及三原告系芮世苏合法遗产继承人的事实;3、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安徽省**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钟**承建了芜湖县的工程以及另欠付芮世苏钢材款的事实;4、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钟**的借款原因、董**催讨欠款事实以及钟**承诺以其所建房屋抵付欠款的事实;5、三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民法院开庭公告一份,证明钟**在本案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从芮世苏处借款20万元,有钟**出具的借条及芮世苏的付款凭证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因芮世苏病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芮世苏的遗产继承人董**、芮*、芮*根享有。钟**在向芮世苏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此款三个月归还,同时钟**又在借条中注明“本借款待6#、7#房产证办理好后归还,多退少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能将6#、7#门面房实际抵付欠款,现董**、芮*、芮*根要求钟**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芮*、芮德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

二、驳回原告董**、芮*、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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