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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系要好朋友,经陈某某介绍,2015年3月26日杨某某称资金周转,向*某某借款50000元,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逾期加罚100%利息。后*某某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到期后丁某某多次催讨杨某某至今未还。故诉求:1、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与陈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陈某某介绍,于2015年3月26日向丁某某借款50000元。杨某某在借款的同时向丁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某某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亦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经丁某某多次催讨,杨某某拖欠未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证明丁某某的身份情况;2、丁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杨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担保人等基本情况;3、丁某某提交的杨某某与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本院调取杨某某与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各1份,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5、丁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向丁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丁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均未归还。现丁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亦约定不明,丁某某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丁某某诉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27日起(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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