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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2015年5月2日,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未还款。现要求:1、徐*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吴**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加罚100%利息”。吴**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让其朋友宛**将原告所有的25万元汇给徐*,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未还款,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以及证人宛新军的证言,证明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拖延给付。现原告要求徐*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将涉案借条上“逾期加罚100%利息”的内容含义解释为:如果徐*逾期未还款,则其不仅要向原告归还25万元的借款本金,还要支付25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是多少,其所载明的上述内容,不能反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解释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徐*逾期未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徐*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自愿为徐*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其保证范围内,理应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承担100元,由被告徐*、吴**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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