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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松诉称:2014年1月26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梅*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现诉求:1、判令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3%)计息。徐*于借款当日向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梅**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徐*,2014年1月26日”。经款经梅**多次催讨,徐*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之后虽经梅**多次催要,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成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的身份信息;2、梅**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由徐*向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向梅**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等内容;3、庐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民组身份号码为342622198610221634的“徐*”,曾用名为“徐*”。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

因被告徐*拒不到庭,为核实本案事实,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庭后调取了徐*户籍证明并传证人吴**到庭;经吴**对徐*的户籍证明上照片辨认,该照片之人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徐*”本人,且徐*与该证人是同学关系,徐*所借的钱是该证人受徐*所托,出面向其舅舅梅**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梅**借款100000元,有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梅**要求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主张徐*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且梅**陈述徐*于2014年8月已支付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经审查,徐*在出具的借条上虽注明“利息叁分计算”,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徐*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梅**主张月利率36%,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案梅**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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