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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要求:1、丁**归还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丁**未作答辩。

林**辩称:其为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签字担保是事实。林**已代为归还7万元,尚欠3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丁**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未约定逾期还款计付利率标准。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以及担保范围。后经原催讨,林**代丁**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尚欠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陈*、林**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丁**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以及林**签字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向陈*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丁**理应按期归还,现陈*要求丁**归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林宏明为丁**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丁**、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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