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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徽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安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安徽成*限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9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52万元、32万元,约定利息1.5%,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后因公司变故,未能支付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现原告主动降低月利息至1%。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成*限公司偿还借款184万元,支付利息341013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3月1日付至2015年9月8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2013年6月26日及同年9月1日的借条两份;借条另载明:u0026ldquo;截止2014年2月28日利息已付。u0026rdquo;证明安徽成*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184万元;从支付的利息印证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

三、个人业务凭证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由陈*和司*两人经营,法定代表人虽然登记在杨*名下,但杨*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现陈*和司*因经济犯罪,羁押在看守所。杨*对原告的借款也不清楚,其无权处理。

被告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被告安徽*限公司是陈*和司*(杨*丈夫)共同经营。陈*和杨*系该公司的股东。安徽成*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9月分别向原告王*借款152万元及32万元,合计总借款184万元。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原告已将款项汇入陈*的账户。两份借条均载明了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利息已付的事实。后因公司变故,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安徽成*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支付利息341013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3月1日付至2015年9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即未再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自愿将利息从月息1.5%降至月息1%,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491(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

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4元,减半收取6062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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