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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秋,朱*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借其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有利息,后经催要,朱*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1万元。

被告辩称

朱*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的是四分和五分的,已付过部分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愿意慢慢还。

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赵*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朱*借款的事实。

朱*对赵*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朱*方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赵*对朱*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以偿还到期借款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赵*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4%(即月息1.4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月16日再次向赵*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即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朱*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方向赵*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赵*要求朱*方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赵*要求朱*方支付借款利息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朱*方抗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偿还原告赵*借款20万元,利息1.01万元,合计21.0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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