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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和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5年元月份,李*称家中生意扩大规模急需周转资金,委托朱*找其借款,经朱*担保,其借给李*5万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李*、朱*返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李*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向李*借过钱,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朱*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其借的,不是李*借的。其向李*借钱时,李*要求提供银行账号,当时其将李*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李*了,李*转款42500元。事后,李*拿一份借款合同让其签名,并要求款汇给谁了,借款人就写谁,其就在借款人处写了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的名字,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与李*无关,应由其偿还。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汇款回单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李*对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上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对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朱*对李*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的签名是其所写,指印也是其本人的指印。

李*、朱*方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李*对李*、朱*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时的询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上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签名的真实性,由于庭审时,李*陈述李*未向其提出过借款事宜,其未亲眼看见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后,也未向李*催要过借款,李*申请司法鉴定,其亦未表示同意,故对借款合同上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与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李*借款5万元。朱*未经李*同意,在借款人处写下了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的名字,在担保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朱*给李*提供了李*的银行账号,李*向该银行账号内实际汇款42500元。后李*的妻子将42500元取出后交给了朱*。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向朱*催要,朱*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未曾与李*商谈借贷事宜,而与朱*商谈过借贷事宜,李*与朱*即产生了借贷的合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朱*在未经李*授权的情况下,即在借款人处签写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事后又未经李*的追认,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庭审时,朱*认可是其向李*借款,而不是李*借款,转款时借用了李*的银行账号,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朱*。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但李*实际转款数额为425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2500元,该借款42500元应由实际借款人朱*偿还,李*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李*要求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李*借款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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