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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有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霍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民法院在执行李**、方*、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在衡**司的定金款175万元;同日,该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陈**在衡**司定金款260万元之中除霍山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175万元之外的85万元。2015年9月10日,裕**民法院向衡**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及限期交款通知书。

衡**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裕**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要求衡**司协助将260万元交付法院的执行行为,停止提取衡**司260万元的执行行为。具体理由:陈**曾为购买衡**司开发的宾馆楼,于2011年度向衡**司交付260万元定金款,后因陈**无力支付下余购房款,经衡**司同意于2012年5月15日自愿将其交付的260万元定金款转让给第三人李**,自此后陈**在衡**司处没有任何现金和资产,法院的执行行为超出了衡**司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

本院查明

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4日,方*、李**、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起诉陈**,霍**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霍**民法院在审理该三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5日分别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00590、00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在衡**司定金款合计175万元;此后在执行过程中又作出(2013)霍**155-2、156-2、157-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3)霍**155-3、156-3、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陈**在衡**司定金款175万元。期间,李**称陈**已将其在衡**司的全部定金款转让给衡**司法定代表人李**,并向霍**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该执行异议之诉,霍**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诉至六安**民法院,六安**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六安**民法院以(2015)六执监字第00018、00019、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霍**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方*、方*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民间借贷纠纷案的(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00590、0059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1号限期协助单位交款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在衡**司的定金款175万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六*执字第01087、01088、01089-2号限期协助单位交款通知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陈**在衡**司定金款260万元之中除霍**民法院已裁定冻结175万元之外的85万元,并均已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送达给协助执行单位衡**司。

另查,衡**司以NO.5781135收据于2011年3月23日收取陈**现金50万元,注明:收宾馆楼定金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以NO.5781146收据于2011年6月7日收陈**140万元,注明:收宾馆楼订金款(开工程款票据抵扣宾馆预付定金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以NO.5781168收据于2011年9月13日收陈**70万元,注明:收宾馆楼定金款,用工程款票据抵扣,收款方式为:工程款票据。衡**司法定代表人李**与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经双方协商,陈**借李**人民币240万元。加利息计26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陈**同意从衡**司预定宾馆楼(御苑小区)预定金260万元转让给李**抵借款。u0026amp;amp;rdquo;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衡**司以NO.5781183收据收李**260万元,票据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收款方式为:陈**工程款转李**。证明人方勇,落款日期为5月16日。

在李**作为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霍**初字第639号和(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中,方*、李**、方*对李**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李**对陈**预交给衡**司的260万元购楼款享有所有权均存有较大争议。霍**民法院和六安**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均认定李**请求确认对260万元购楼款享有所有权之诉证据不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衡**司可以阻却协助执行的异议理由是李**已在2012年9月5日前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对陈**交付到衡**司的购楼款260万元享有所有权。但在李**作为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霍**初字第639号和(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中,霍**民法院和六安**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均认定李**请求确认对该260万元购楼款享有所有权之诉证据不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衡**司要求本院撤销其协助义务、停止提取260万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衡**司的异议。

衡**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终止裕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一、(2015)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的的理由,是(2014)霍**初字第639号和(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李**对260万元享有所有权之诉请。申请复议人认为陈**于2012年5月15日自愿将其交付的260万元定金款转让给案外人李**,从本质上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申请复议人没有审查案外人李**是否支付了转让对价审慎义务,申请复议人只知道自己财务上于2012年5月15日后就已没有陈**任何资产,因而无法协助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二、霍**民法院和六安**民法院在审理(2014)霍**初字第639号和(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案件时认为案外人李**未提供与转让对价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现申请复议人得知案外人李**已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附有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安徽**民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裕安区人民法院现在强制执行,若安徽**民法院纠正了(2014)霍**初字第639号和(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案的错误,岂不是让申请复议人蒙受损失。三、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已附有案外人李**提出再审申请时的所有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附有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裕安区人民法院未作审查,直接以(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而该判决只是认定案外人李**证据不足,并非直接判定该260万元的所有权不属于案外人李**,或该26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陈**。

本院查明:衡**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李**不服本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衡**司是否负有协助执行陈**260万元预付宾馆楼订金款的义务;二、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外人李**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的执行。分析如下:

一、衡**司是否负有协助执行陈**260万元预付宾馆楼订金款的义务。霍**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00590、00591号三份民事裁定,该院向衡**司送达后,衡**司并未对冻结陈**其中175万元购买宾馆订金款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该订金款已转让给案外人李**的事实,那么,上述三份民事裁定从送达衡**司之日起对该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霍**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衡**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陈**在衡**司的260万元订金款的所有权,该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作为衡**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与衡**司就同一事项陈述的观点和理由具有同一性,李**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及异议之诉未获支持,那么,陈**在衡**司的260万元订金款即仍然存在。现衡**司仍以提出同一理由拒绝协助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衡**司负有协助执行陈**260万元预付宾馆楼订金款的义务。

二、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衡**司向裕**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为陈**在衡**司的260万元订金款已转让给案外人李**,而该异议理由,在案外人李**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予以审查判断,同一事实已经审理查明,并作出终审判决,故该院直接以案外人李**异议之诉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驳回异议,符合审查程序。

三、案外人李**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再审的,才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执行程序中,在未有再审裁定中止对陈**在衡**司的260万元订金款的执行之前,本案对该260万元订金款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衡**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霍山县**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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