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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业集团与易江南、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易江南、聂**(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王**及被告易江南、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易江南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均按月息二分六计算利息,半年一付,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利息加倍支付。被告聂**则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易江南未依约支付第一笔利息,原告向其追讨,2015年3月15日,被告易江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易江南归还本息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江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没有钱还,我也在起诉别人还钱。

被告聂**辩称: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后来不知道借期怎么变成了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易江南与原告签订协议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原告于次日支付给被告易江南,约定借期均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半年一付,被告聂**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5年1月31日被告易江南未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易江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江南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行转账凭证、保证书及原告代理人邹**、王**、被告易江南、聂金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江南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易江南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聂**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聂**属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聂**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6%,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借期内的利率,即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江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还清该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远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易江南、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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