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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赖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娇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赖闽军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娇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经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闽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赖闽军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手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利息每月10日付,2015年2月11日还清,此据,今借人:赖闽军,担保人:张*,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该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已归还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都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赖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根据其文义,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闽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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