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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2月,被告因经营石棉厂需资金周转,向其朋友杨*、刘*借款后,仍然不足,在杨*、刘*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五年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请求降低利率,原、被告通过结算,按月利率9.33‰计算,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7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转借,被告出具借款为78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2年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31302.88元(以月利率9.33‰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合计109302.88元。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3‰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被告是代表贵溪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3、原告诉求本息合计109302.88元过高,首先本金应按50000元,其次在本金中扣除归还的10000元,再计算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是否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及借款的本金、利息是多少?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2、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5年的利息28000元,合计为7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内还清;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并要求延期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利息10000元;能按照借条中的5年利息为28000元,可计算得出月利率为9.33‰。

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答应另外补偿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补偿的利息跟杨*、刘*享受同等待遇。

4、杨*、刘*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后由于被告到期不能偿还,2012年2月,被告办理转借手续的事实,但是转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拖欠借款,原告一直催收的事实。

5、借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黄*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贵溪市信*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黄*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贵溪市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各股东讨论决定,由黄*表公司向刘*借款50000元;黄*把该款交给公司入账,公司把该款用于购货、购车、交房租、作流动资金等生产经营。黄*是代表公司向刘*借款,是履行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代表贵*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以后不应当计算利息;从借条写明的内容看,归还了6000元本金,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证据3(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间接证明被告代表贵*公司借款,原告还要求把借款转为公司的投资款并分红利。对证据4(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是开办石棉瓦厂,而是开办贵*公司;被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而不是78000元。对证据5(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利息清单是原告自己结算的,属于单方陈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之后不能计算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诉争事项是原、被告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所在的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3(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被告作为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很容易在证明材料上盖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贵*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系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原告在庭审中称欠条中的“红利款”实际上就是利息。故欠条中的10000元已被原、被告在结算中计入欠款总额78000元中,不得重复计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证明)中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4日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利息清单)中以双方结算后的78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有异议,因借条系被告书写,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是代表贵*公司向原告刘*借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初,原告刘*与被告黄*经杨*、刘*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刘*2007年4月份补红利款计壹万元整。以上同上两人(杨*、刘*)一样经过。今欠人:黄*,2009、2、24”。2012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包括五年利息计贰万捌仟元),合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今借人:黄*,2012、2、24。注:(此款在2012年前还清)。注:(此借条延期到2014年12月24日还清),黄*,2014、元、22立字”。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方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初,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2年2月24日,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2007年至2012年的利息28000元,共计78000元。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此笔78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算前,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红利款”。该“红利款”实质为利息,已计入了结算借款总额78000元中,不得重复计算。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故对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本金为68000(78000-1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延期到2014年12月24日还清,因被告在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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