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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梁**、余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梁*、余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梁*、余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803831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个月。被告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在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之后便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两次还款应先行扣除当期利息,超出部分计算偿还本金,故被告仍欠本金8038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余铁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多次帮助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西*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个月。被告余铁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在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之后便再未还款。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梁*偿还的400000元的认定,原告主张应先行扣减利息后余款扣减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78天,应还利息为117041元(1000000u0026times;2%u0026times;1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78),故2014年11月13日偿还的3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117041元,偿还本金182959元,当期仍欠817041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89天,应还利息为47813元(817041u0026times;2%u0026times;1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89),故2015年2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47813元,偿还本金52187元,仍欠本金764854元。后期利息应以本金764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借款764854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1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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