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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李*(借款人)、付三牙(担保人)向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向胡*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李*保证在2014年3月2日内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未付,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进行处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人及借款用途清楚,并自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之后,胡*通过银行转账将455000元汇入付三牙账户。借款到期后,胡*多次要求李*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6万元(算至2015年5月1日),两项合计6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付三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付三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付*牙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胡*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牙辩称其才是真正的借款人,该笔借款也由其使用,李*与本案无关。因付*牙上述意见属于其与李*二人的内部法律关系,胡*对此并未认可,李*应当依据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胡*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付*牙,已签名担保,并注明了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胡*可以要求付*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胡*要求付*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陈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都为本金;付*牙辩称除转账的455000元外,借条上剩余的45000元未支付,且其归还了22万元。付*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且如果4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也不符合双方关于利息及借期的约定,故对于付*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胡*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16万元。故对于胡*要求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二、李*应按照月利率2%向胡*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50万元);三、付*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520元,总计14920元(已由胡*预交),由李*承担,付*牙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款项转出账户和收款人账户都与李*及借条无关,原审法院将无关的转账交易记录认定为借款的支付凭证,且认定李*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胡*未能证明其向李*提供了借款,应认定李*、胡*借款合同未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一、李*向胡*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因李*与付三牙关系紧密,在李*及担保人付三牙出具借条后,胡*应李*要求直接将借款汇至担保人付三牙账户,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三、自2014年1月12日借款发生至胡*起诉之日长达15个月的时间,如果胡*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那为何李*从未要求胡*撕毁借条等,可见,李*认可胡*交付借款的事实。综上,胡*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三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李*、胡*、付三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胡*主张在借条出具当日,其已按李*要求将借款455000元直接付至担保人付三牙账户,另向李*现金交付45000元,其与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辩称其虽向胡*出具借条一张,但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不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2日向胡*出具借条一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相应风险,在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情形下,李*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胡*主张过借款,或者向李*要求过退还或撕毁借条,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条无效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等,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示,不符合正常情形下只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借款的合理反映,因其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实生活中,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借款手续,并由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意愿,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情形并不少见,该做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胡*、李*与付三牙均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胡*按李*要求将借款直接付至付三牙账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法律规定,且原审时付三牙对收到转账亦无异议,李*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结合胡*原审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且有借款能力和合理的借款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不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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