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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郭*因还信用卡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借款1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18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同年5月已经归还捌仟元,之后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郭*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郭*向原告黄*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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