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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下称原告)诉被告喻*(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向我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25日借款7万元,2012年7月15日借款8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除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及利息2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7月15日借款8万元及2012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属实,且被告已经偿还了两次,一次是3万元,一次是2万元。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30万元的借条是作为分手费,且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7万元借款本系被告向他人借款,且已经偿还,后借条到原告手中,原告自己把贷款人名字改为自己的名字。被告对上述的30万元及7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喻*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张借条系双方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作为分手费,且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

二、被告喻*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张借条本是被告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后借条到原告手上,原告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名字改为自己的名字。

三、被告喻晶于2012年7月15日及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及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无异议,但提出已经偿还了2万元及3万元。

四、提交30万元欠款的明细清单,证明30万元欠款的由来。被告认为该明细总共为46万元,系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对此均不清楚,上面的字也不是被告签的,30万元欠条上的时间也没写错。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喻晶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与18日分别向原告胡**借款8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对于2011年5月25日的借条,原告称系替被告还款后自己改动的借条,故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借款由原告另行处理。被告辩称300000元借款系双方分手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提交了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了一笔3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虽称约定了口头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偿还原告胡**借款41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喻*负担7450元,原告胡**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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