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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跃**限公司、周**与江西跃**限公司、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跃**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跃*)因与被申请人周就树、宁波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西省**民法院申请再审,上饶**民法院交办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西跃达申请再审称:(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案有三个被告,且彼此之间互有利益冲突,但都是张**一人“暗箱操作”、“一个人同时代理三个人”。本案整个经过,其他股东均不知情,要求江西跃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非是江西跃达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调解违反合法性原则,将无效的内容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合法化。1.本案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此均作了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是基本法之一,对公司内外的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2.本案担保合同系张**与周**恶意串通所签,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范畴,张**无权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为周**提供担保,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作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法中“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强制性规定,在明知张**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张**恶意串通,将张**个人债务风险转嫁给公司及其股东,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周**在起诉状中没有要求江西跃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民事调解书中出现该调解内容。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便是周**增加诉讼请求,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原审不但没有将周**的书面申请送达三被告,相反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当庭采信并以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善意第三人(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江西跃达由股东之一严斌斌承包经营十年,本案调解书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张**和周**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由江西跃达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严重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江西跃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跃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2015年8月28日张**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张**不在玉山期间,江西跃达所有事项全权由严**处理的事实。

3、本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周**民事诉状、宁波跃达与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21日宁波跃达、周**、江西跃达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8日宁波跃达、周就村、张跃飞、江**四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明周**在起诉时未要求江西跃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调解确认江西跃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2015年3月18日江**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严**是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4月18日江西跃达与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自2015年5月1日起到2025年4月30日,江西跃达由严**承包经营。

5、相关案例,证明审判实务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就树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只有江**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主体不适格。(二)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1.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4.依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最**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建材**口公司诉北京大**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以指导性案例形式确定了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行为认定为有效。(三)起诉状中江西跃达是共同被告,只是因为打印时漏打了“要求江西跃**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行文字。周就树于2015年7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合并审理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本案江西跃达担保行为发生时,严**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担保行为与严**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存在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严**这个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五)严**对本案的庭审经过、案件情况、调解等完全知情也是无异议的。江西跃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江西跃达针对周**提交的意见补充称:(一)再审申请书落款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法无明文规定。(二)周**曲解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1.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2.条文中使用“必须”,充分体现了效力的强制性;3.公司法修改时将该强制性规定从原公司法的分则调整为总则规定,更有普遍约束力、更高的立法意义;4.公司法为基本法之一,对公司股东以及交易的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交易相对人应尽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后果。(三)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作为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我国审判不适用判例;2、类似案例,被判决担保无效的比比皆是;3.本案具有与周**所举的案例不同的案件情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周**恶意串通之情节。(四)周**主张2015年7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法院合并审理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基于对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已严重损害了无辜的善意第三人即现承包经营者严**的合法权益;严**已是本公司的股东。(六)周**第五点意见完全是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本院主持调解时,张**以个人身份及宁**达、江西跃达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符合法律规定。张**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再者,江西跃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的过程有违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受欺骗、重大误解或受强迫的结果。(二)本案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江西跃达与张**、宁**达及周就树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自愿达成协议,江西跃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合同无效,且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江西跃达或承包者严**认为利益受损,权利人完全可依据公司章程或承包合同从其他途径寻求救济;2、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而担保协议为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江西跃达没有证据证明张**与周就树恶意串通,也未能证明周就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超越权限。4、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同时要求担保权人履行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另外,周就树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合并审理,江西跃达、宁**达及张**在开庭时均未提出异议;再者,这与本案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江西跃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跃**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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