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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程**、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程*、孙*、黄*、程*、叶*、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孙*、黄*、程*、叶*、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孙*、程*、叶*、吴*、程*、黄剑六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在原告的要求下,2013年10月19日六位被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六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六被告又陆续归还了21万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程*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及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孙*、黄*、叶*、吴*、程*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偿还了41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程*、孙*、黄*、程*、叶*、吴*等六人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程*等六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吴*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u0026rdquo;。六被告陆续偿还了41万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孙*、程*、黄*、叶*、吴*均各偿还了原告1.5万元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程*、、黄*、叶*、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六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孙*、程*、叶*、吴*、黄剑各偿还了原告1.5万元,原告申请撤回该五被告的起诉,并要求被告程*偿还余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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