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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潘**、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潘**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和2010年7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2013年12月18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现所欠借款本息已逾期,我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邹**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潘**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潘**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提出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徐*向被告潘**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潘**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行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按2分计算具借人:潘**2009年6月18日”。2010年7月9日,被告潘**以上述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徐*提出借款10万元,仍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徐*向被告潘**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潘**再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行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按2分计算借条人:公司潘**2010年7月9日”。对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目的,原告徐*于庭审中主张此两笔借款均为潘**个人借款,其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的公章和书写“**公司”的字样,仅是为了说明被告潘**系该公司的老板。此后,俩被告陆续向原告徐*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徐*向被告潘**催告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潘**在外做生意,遂由其妻被告邹**向原告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20万元本金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利息于2015年3月底至4月初结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另查,被告邹**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向奉新县公安局户籍部门核实,潘**系被告潘**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潘**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并于借条中均有反映,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后,在原告徐*向被告潘**夫妻催告归还借款时,双方就借款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重新达成合意,此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变更后的为准。被告潘**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内容变更前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被告邹**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徐*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潘**、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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