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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10年12月,被告个人因开设游戏室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将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在与原告姐姐的离婚协议书中,书面承诺3个月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暂自201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其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被告余某某借到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姐姐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了此笔借款事实以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余某某本人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余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书面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与原告姐姐的离婚协议书上自认了其与原告胡某某的借款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足,被告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余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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