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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邓**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因资金困难,被告邓*向原告陈*支付了转让费9900元,承诺剩余转让费40000元在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计息,并当场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陈*数次催被告邓*支付欠款,被告邓*均推诿不付,还不接电话。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支付车辆转让费40000元,同时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9600元,共计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邓*于2013年9月3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陈*将一辆红岩平板车作价49900元转让给被告邓*。被告邓*向原告陈*支付了转让费9900元,同时约定剩余转让费40000元在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息。当日,被告邓*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陈*收执。车辆转让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车辆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邓*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邓*欠原告陈*汽车转让费40000元,有被告邓*亲笔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法庭予以认定。被告邓*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主张被告邓*清偿汽车转让费4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该笔欠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陈*主张被告邓*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合计96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欠原告陈*汽车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9600元,限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元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邓*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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