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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桂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进金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电脑生意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23日归还借款,约定1个月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欠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逾期利息9000元整,合计29000元整(月息按2分5厘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神宝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当时他只给了19000元给我,我们约定的利息是5分息,预扣了1000元的利息,借钱过了两个月我就还了他本金10500元,中间按月支付利息,我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他,其余的本金和利息都没还。我现在手头上没有钱,他叫我利息和本金全部还给他,我暂时没那么多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元月23日,被告桂*向原告借了2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现金19000元,扣了1000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借条是不是被告打的不记得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条,港口利嘉电脑电脑借冯*现金人民币贰元万整,一个月内还(20000元),借款人桂神宝”,并另起一行注明“一个月息1000元整,2014、元、23日”,再起一行注明“付款时间2014、2、23日还”。在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只付给被告19000元。约2014年4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向原告冯*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桂*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19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0500元,但原告只认可10000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已偿还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只能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5厘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由被告桂神宝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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